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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济南中级会计师《经济法》串讲:第5章(2)

作者:育路教育网  发布时间:2011-11-04  来源:育路山东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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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及内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在买卖合同中,买和卖的物就是标的,称为标的物。
  2.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应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质量的要求。
  3.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对收到标的物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四)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五)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
  1.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除依法由政府定价的以外,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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